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76,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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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賓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邱宗賓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前之某時許,駕駛7F-1595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政光路經由牡丹國小往貂山古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之1前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行駛之道路前方雖係右彎道,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此時適有連明騎乘NM6-266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過彎駛來,本應注意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逾越道路中線行駛;

邱宗賓因疏未注意過彎行駛而來之連明,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車輛車頭之中間右側與連明所駕駛之前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連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上腸繫膜動脈破裂出血之傷害,嗣於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死亡。

二、查獲經過:邱宗賓於肇事後,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俟於警方到場後,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連明之子連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連明之子連煌慶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游金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為被告邱宗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該證據復查無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調查之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游金德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合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游金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有關被告未閃避被害人連明所騎乘之機車等供述,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然證人游金德陳述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當時及事故發生後車禍現場之狀況,均係出於其親身之經歷,非僅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辯護人除對於證人游金德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則不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從對向過彎後,並沒有靠右行駛,伊一看到被害人,立即煞車,然仍發生本件之交通事故云云。

辯護人則主張:㈠本件車禍現場固係在彎道前,然因該彎道之彎角甚大,且距離事故地點僅有數公尺之距,故該彎道確實會影響用路人之視距及反應之時間;

㈡被告駕車行經車禍現場時,因視線受前方彎道影響,無法看到彎道後方之來車,故被告已放慢車速至20至30公里,以免與彎道後方之來車發生碰撞;

㈢被害人騎乘機車朝被告方向前來,被告初見被害人時,被害人與被告所駕二車間之距離僅距數公尺而已,雖係如此,被告仍立即腳踩煞車,停止自己所駕車輛繼續前進,此有被害人與被告所駕二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害人均係倒臥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前保險桿右側,幾乎緊貼被告所駕車輛,而非彈離被告所駕車輛,即可證明二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車輛確實處於停止狀態,被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加以閃避之情形;

㈣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車輛所在位置乃被告車輛之停車位置,並非被告看見來車之位置,是而被告於停車前是否能看見路邊之反射鏡暨反射鏡內之來車,猶有疑問;

㈤反射鏡之設立位置即為道路轉彎處,縱使被告能透過反射鏡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前來,且斯時被害人車輛距被告車輛有29.2公尺之遙,然被告於反射鏡前13.2公尺處已停車,並未繼續前進,足見被害人係過彎後看見被告車輛,而未停車,仍繼續向前騎乘13.2公尺,方會與被告發生碰撞之結果,換言之,被告縱使藉由反射鏡之影像於距離被害人車輛29.2公尺前停車,仍不免會發生本件車禍,蓋被害人顯然於過彎前並不知29.2公尺後有被告之車輛存在,故而繼續騎車前進,且被害人於過彎後即便已看見被告車輛,仍未停車,反而繼續向前騎乘13.2公尺,致使發生本件車禍,從而被告之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4年7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前之某時許,駕駛7F-1595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政光路經由牡丹國小往貂山古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0號之1 前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適有被害人騎乘NM6-266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過彎駛來,逾越道路中線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之右側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上腸繫膜動脈破裂出血之傷害,嗣於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且有被告於警詢供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04年7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所出具之事故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事故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共41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頁至第4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7頁反面、第59頁至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如上之主張,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訂立,係為維護交通秩序以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自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是前開條項所規定之「車前狀況」,自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中,對於目視所及之車輛前方狀況均負有必要之注意義務。

經查:⒈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前方13.2公尺左側有一反光鏡,由二車碰撞地點至該反光鏡右側前方16公尺為一長達29.2公尺距離之彎道,二車碰撞地點之後方則為直線之道路,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方向觀之,前開反光鏡右側前方之16公尺處雖為視線之死角,然因該道路之右側(即被害人來向之左側)為一水溝,衡諸常理,對向之來車僅得靠右或循道路中線行駛,惟無論何者,對向來車於駛離前開反光鏡右側前方16公尺處後,已進入去向之汽機車駕駛人之視角範圍,而得為去向駕駛人清楚窺知,此有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復有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編號5至編號11之照片),並與被告於警詢供稱:「事故地點是一處彎道,我看到對方機車從對向過彎後,並沒有靠右行駛,且駕駛人沒戴安全帽,從我車的方向行駛過來」等語相符,自堪為認定。

即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均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在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前,即得清楚看見來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其距離遠達29.2公尺以上,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其因事故現場之彎道而無法看見對向被害人所行駛之機車云云,及辯護人所為上開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又證人游金德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現場的反光鏡因為被樹木擋到,所以去向之駕駛人看不到對向之來車云云,亦與本院所認定之前開事實不符,而未能採信。

⒉被告雖稱:其於二車發生碰撞之10公尺前,即已煞車,然已無法閃避,始發生本件之交通事故云云,辯護人並主張:被告於二車發生碰撞前已完全煞停等語,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並未煞車、停止車輛之行進,或採取鳴按喇叭,以提醒來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事實,此據證人游金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對撞,被告係於二車對撞後才踩煞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5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頁),且與警方勘察本件事故現場後發現事故現場並無刮地痕等情相符(見相驗卷第60頁反面),自堪採信。

由此事實亦可反推被告係未注意車前已有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駛來,始未於被害人之機車與其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前,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

從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其行車之注意義務,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有過失。

至辯護人另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緊貼」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主張被告於其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已停止進行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已於警方至現場勘察前,遭被告移置於路旁,辯護人所指之情事,已無從證明,本院自無從因辯護人片面之主張,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如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煞車、停車或鳴按喇叭以提醒來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客觀上顯然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㈣再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致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之中間右側(即被告所駕駛車輛車牌之右側),此有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經警方勘察屬實(見相驗卷第60頁反面),復有警方勘查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7頁正反面所示編號18至20之照片),自堪信為真,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其過失並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至辯護人主張證人游金德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前並無煞車或閃避等語,係其個人之臆測云云。

然證人游金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的中央等語,核與警方勘察被告所駕駛車輛遭撞擊之位置係位於該車輛之車頭中間偏右之位置大致相符,可認證人游金德前開之供述,確係出於其親身之見聞,而非其個人之臆測,辯護人前述之主張,應係誤會。

又道路交通規則雖未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於何時鳴按喇叭,然汽車駕駛人於面臨緊急狀況,鳴按喇叭以提醒來車,當可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鳴按喇叭自係汽車駕駛人所可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一。

再者,本件被告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前述之安全措施,本院並非以被告係未鳴按喇叭為唯一之理由,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有過失,併此敘明。

㈥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應靠右行駛,然該條僅規定要靠右行駛,並未明定如何靠右行駛,更未指明要完全靠右面道路邊緣行駛,是駕駛人要如何依該條規定靠右行駛車輛,自應考慮路面寬度、道路型態、車輛寬度及離心力大小等因素,以決定其如何靠右行駛,始能維護來往車輛通行之安全。

而本院觀諸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現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與道路邊緣之距離為1.2 公尺,該車輛之左側與道路邊緣之距離為1.7 公尺,且該車輛右側之道路邊緣尚設有水溝,佐以車禍地點係一彎路,行車時須考慮離心力,是依常情而論,一般駕駛人除有特殊之情狀,當不至於緊貼道路邊緣而行駛,是本件被告留有如上所述之右側路面空間,係合於駕駛常態,尚難苛責其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犯行,自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之減輕: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於肇事後停留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見相驗卷第14頁),已可認其不逃避接受裁判,雖其為無罪之抗辯,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及悔改之意,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本件事故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歷此偵、審之教訓已知所悔悟。

又被告雖已70歲高齡,然身體狀況尚可,其遭宣告之前開徒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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