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86,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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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後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後東任職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之駕駛,平日以運輸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沿國道3 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南下19.8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間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告訴人黃振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致告訴人黃振隆受有頭部及胸部鈍挫傷、同車乘客即告訴人林麗青受有頭痛、眩暈、胸悶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 人、被告及東亞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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