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91,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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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賢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9427-TH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仁愛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信義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信義路,致撞及對向由告訴人黃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外足踝骨骨折併足踝關節半脫臼及左上肢、左下肢、頭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5 年6 月21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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