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簡上,2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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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新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月12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404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新禧(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湯家小館店內飲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湯家小館店內飲酒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先搭乘公車至上址湯家小館,再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上址湯家小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分析儀」之記載,應更正為「測試器」外,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然伊現在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下,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於警詢、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市區道路等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又被告本次係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前復有因酒駕經註銷駕駛執照之情事,此有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竟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下為本件犯行,行為甚有不該,而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刑度已屬最輕,尚無量刑不當之情事,故被告以上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殊非可採。

至原判決據上論斷欄雖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條文,而有微疵,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敘明。

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禧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新禧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下,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
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
濃度0.47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市區道路
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2號
被 告 許新禧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新禧自民國105年4月12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湯家小館店內飲酒後,搭乘公車返回住處,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街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晚間7時4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許新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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