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簡上,30,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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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為105年度基簡字第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雄於民國105 年4月5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服用安眠藥及飲用紅糟酒,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時,撞擊郭東仁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救護人員將黃俊雄送醫後,黃俊雄未等待員警到醫院進行調查,竟自行返家,員警遂前往黃俊雄住處,並將其帶回警局,於同日凌晨1時45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黃俊雄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有騎乘機車外出,擦撞郭東仁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致車禍事故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於2 年前開始至精神科診所看診服藥,晚上睡前會服用安眠藥,伊知道吃安眠藥後不能飲酒,但最近這2 個月因服用睡前安眠藥會夢遊,處於無意識狀態,伊係於無意識狀態下飲酒、騎車,伊不知道自己有喝酒、騎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4月5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服用安眠藥及飲用紅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時,擦撞郭東仁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救護人員將被告送醫後,被告未等待員警到醫院進行調查,即自行返家,員警遂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將被告帶回警局,並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配偶紀月媚於警詢、證人即承辦員警胡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4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14頁),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因精神疾病於基隆心精神科診所就診,由醫師開立助眠藥物治療一節,有基隆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暨所附被告之診療紀錄1 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47頁至第76頁),然該診所上開回函上明確載明「醫師所開立之處方,所有個案均須依建議按照醫囑服藥,定時、定量,不可自行更改時間或劑量,尤其助眠藥物,更須依照醫囑,在服用助眠藥物後立刻躺床準備睡覺,不可在服藥前或服藥後喝酒,或在服藥後從事任何其他活動,依照安全用藥的處分或醫囑,如此極少會有失憶之情事發生」,而被告亦自承知悉服用安眠藥物後,不能飲酒等語(本院卷第18頁),是以,倘被告依醫囑服用睡前藥物,且未飲酒,實不至產生失憶情況,故被告辯稱:伊服用睡前安眠藥後,會在無意識狀態下夢遊,不記得發生過何事云云,是否屬實,誠屬可疑。

又,被告於105年4月6日凌晨2時30分起之警詢中稱:伊記得伊在晚上有於客廳喝紅糟酒,喝了約3、4杯玻璃杯的量,事故後,伊逕自從醫院離開是因為想著說要回家等語(同上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胡家祥於偵查中亦結證稱:105年4月6日凌晨1時30分,伊在基隆市○○路00號對面查獲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撞到路邊的自小客車,伊據報後到場處理車禍,被告當時臉有受傷,救護人員將被告送到衛生部基隆醫院,救護人員跟伊說,被告有酒氣,伊本來打算到醫院後再替被告進行酒測,結果被告到醫院後也沒有看醫生,就自行搭計程車離開了,伊接到救護人員通知,知道被告自行離開後,就到被告位於基隆市○○路00巷00號住處找被告,詢問被告為何要自行離開,被告就說要回家睡覺,後來伊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酒測,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39毫克。

被告有說晚上有喝紅糟酒,且有服用安眠藥,且當時被告知道伊在問什麼問題,也可以回答,也知道自己有騎車。

伊在詢問被告時,被告沒有說自己沒有記憶,事情的經過,被告大概都還記得,只是比較細節的部分不記得等語(同上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胡家祥證述可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仍清楚記憶其於105 年4月5日晚間曾飲用3、4杯紅糟酒,且於事故發生後未久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無答非所問或不瞭解員警詢問內容之情,堪認被告肇事後意識尚屬清楚,再參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經人送醫後,猶能告知計程車司機其住處而自行返家等節,益徵被告之意識狀態清晰,從而,被告辯稱:其係於無意識下飲酒並騎車外出,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相違,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要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10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參酌被告前無酒駕紀錄及犯罪動機、目的、先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嗣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大專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同上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然本件事證明確,已據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即無理由,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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