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簡上,34,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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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5年7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之審理期日傳票,均於105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以及居所地「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是均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上訴人即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被告上訴狀(載明被告住、居所【即送達處所】)、本院送達證書2 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而生送達效力,亦已於審判期日(105年11月1日)5 日以前即分別生送達效力,而已合法送達,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並未曾飲酒,其於105年3月18日酒測當天稍早,在基隆市安樂區七賢里安和一街執行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時,因連續數日腳部受傷腫大及牙痛,有服用消炎藥與止痛藥,此有當時本院委派之觀護佐理員可證;

惟因上訴人家境清寒,前往醫院、診所看診甚為奢侈,僅得至藥局購買成藥服用,故無法提出看診證明或服藥證據;

又上訴人騎乘機車為警查獲前,即當日晚間6 時許,上訴人曾為提神之故而飲用「康貝特」2 瓶及食用檳榔,此均可能導致酒測值不準;

而酒測時,員警所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味」,係源自上訴人稍早執行易服勞動時,因上訴人清掃垃圾,菜籃有「樹葉」、「水溝」的味道,並非「酒味」;

加以上訴人遭員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親耳聽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所長鄭俊廷以手機聯繫其他同僚送「合格的」酒測器過來,是當日員警用以測量上訴人之酒測器,有遭調包之可能;

亦即,當日員警檢測上訴人所用之酒測器,恐非原判決所指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77694D 之酒測器;

再者,當日上訴人尚騎乘機車附載其子,上訴人明知「基隆市○○區○○路00 巷000號」為派出所員警時常執行臨檢之地點,若上訴人確有飲酒,豈有不繞道而行之理?又倘認上訴人確有服用藥物及康貝特而駕駛交通工具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惟上訴人家境清寒、無穩定工作收入,且尚有10歲之幼子需其扶養,雖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可易科罰金,然若被告聲請易服勞役以代之,其天數將長達5 月之久,將致家庭經濟陷入困頓等情,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值勤員警對被告施測之LION廠牌、型號SD-400PA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儀器器號:077694D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期限內(105年6 月30日),使用次數亦尚未達1,000次,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是105年3月18日晚間7 時12分許,員警持上開合格之酒測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所得出之酒測值,乃係出於該酒測器此一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其測試結果之準確性應無庸置疑,自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

復觀酒精濃度檢測表及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下稱酒測單─偵卷第7 頁)上載明警方施測之酒測器序號等數據資料,並有歸零顯示紀錄,被告迄今亦未提出酒測程序有何不合規定之處,堪認本件酒測程序及酒測結果均無瑕疵,先予敘明。

(二)被告不斷辯稱本件酒測器遭施測員警鄭俊廷調包云云;惟查,本件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黏貼之酒測單(偵卷第7 頁),係機器列印所出,非人工填載,其上之「序號」代表酒測器之編號,「案號」是酒測器內部的測試案號,每次機器都會自動記載編號,案號部分均由電腦自動連續紀錄,並無法以人為方式變更記載;

上開酒測單上機器列印部分清楚顯示:「M0JA 0000000」、「序號:077694D 」、「日期:18/03/2016」、「案號:0056」、「歸零:0.00 mg/l19:10」、「測定值:0.25 mg/l 19:12」;

非機器列印部分僅有「受測者:張萬春(被告簽名)」、「施測者:巡官兼所長鄭俊廷(蓋章)」、「地點:暖碇路15巷136 號前(手寫)」、「牌照:DUD-819(手寫)」;

顯見被告確於105年3月18日晚間7時12分,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0號前,為警以「序號:077694D」 (酒測器之編號,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六、儀器器號」)之酒測器施以酒測,並經機器列印出該紙酒測單;

又該紙酒測單,復經受測者即被告張萬春簽名表示無誤,被告亦未對酒測單上簽名之真正為爭執,堪認該紙酒測單確為被告於105年3月18日晚間7 時許遭員警攔下後所測得之紀錄無疑。

被告雖不斷辯稱該酒測器遭施測之員警調包,卷附之酒測單並非被告真正檢測之結果;

然酒測單為機器列印,無法以人工竄改,已如前述,又倘真如被告所述,該紙酒測單係員警於當日晚間9時52分至55分許,利用2台警車交會之際調包後之酒測器所列印,則該紙造假之酒測單上所顯示之時間,應為105年3月18日晚間9 時52分至55分許「後」之某時,顯與卷附酒測單所示施測時間不符,且儀器序號亦會有所不同,更無可能由被告在該紙造假之酒測單上簽名;

足認本件員警對被告進行酒測所使用者,確為LION廠牌、型號SD-400PA、器號077694D 之酒測器無疑,被告猶執陳詞空言指稱酒測器不準、酒測器遭員警調包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又被告主張因其家境清寒、尚有幼子需其扶養,倘入監服刑或易服勞役,將長達5 月之久無法工作、照顧家庭,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55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 元確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0 元確定、3.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竟仍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然兼衡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並非甚高,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況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已為第5次酒後駕車,本應予嚴懲;

又其前案(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13號)酒駕犯行(酒駕時間:104年6月17日),係在更前一案(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043號)酒駕犯行判決確定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104年5月1日至104年8 月24日執畢)所犯,本件酒駕犯行(酒駕時間:105年3月18日),又重蹈覆轍,同在前案(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時(105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再犯,足見被告一犯再犯、確實未曾因罰款或刑事處罰而有所警惕,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為不必要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法院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查本院已依相關卷內證據詳予剖析、論證後為上述之認定,事實已屬明確;

至被告聲請調閱及勘驗105年3月18日被告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函查被告另案執行易服勞役之相關紀錄、函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所內員警使用之酒測器型號、器號為何,以及傳喚本院所委派之觀護佐理員(綽號「大維哥」或「David 」)等,均與本件事實認定無足影響,無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訊據被告張萬春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牙齒痛,臉腫起來、腳痛,當天只
有吃消炎藥、止痛藥、檳榔及喝康貝特,係酒測儀器不準
且有被員警調包云云。惟查:
1.本件用以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77694D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6 月30日,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 頁),足認員警於105 年3 月18日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
即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經測試所得結果,應屬準確而
可採為認定之依據,佐以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
內派出所所長鄭俊廷於偵訊時證稱:酒測儀均有定期檢驗
,事後過幾天我們亦有用同一台酒測儀攔查其他人實施酒
測,同仁也有用此酒測儀示範予酒測對象,以測試酒測儀
準確否,惟均正確等語(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空言辯稱呼氣酒精測試器不準確云云,尚難憑採。另觀諸本件酒
精濃度檢測單所載之序號為「077694D 」,核與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儀器器號「077694D 」相符,亦堪認被告辯稱酒測儀器有被調包云云,並非可採。
2.證人鄭俊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路檢時我們發現被告滿臉通紅,將被告攔下後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當時並未
質疑酒測儀之準確度,移送被告至基隆地檢署,還有帶酒
測儀過去,且被告也知道此事,被告當天亦無要求重測等
語明確(偵卷第32至33頁)。
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 105年3 月18日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所拍攝之蒐證光碟,節錄內容為:「
警員:你有點酒味耶,你怎麼還有辦法載他。
被告:吃檳榔,我沒喝酒,真的。不敢喝酒。
警員:你先吐掉。我就有聞到有點酒味。
被告:真的沒喝酒,我是腳發炎,做那個勞動服務。
警員:我聞就有一點。
被告:檳榔味道。我腳發炎去勞動服務。
警員:你今天是不是有喝啦?
被告:真的沒有喝。巡佐,坦白跟你說,我真的沒有喝。
警員:我就聞到酒味了。


警員:我聞你身上就是有聞到酒味,而且你臉又紅通通。


警員:超過了喔。我就聞到你身上有酒味,你還一直跟我
說沒有。
被告:我跟你說檳榔味,我沒騙你。


被告:我真的沒喝,我沒有騙你,我有吃藥,我去長庚拿
藥,鶯歌里那裡。
警員:吃長庚的藥,怎麼可能會有酒味?
被告:我吃檳榔啦,我整個牙齒,我早上整個都發炎,真
的不騙你。
警員:我不太相信你,因為你身上有酒味。若是酒精,那
是不同的。
被告:我真的是抽菸和吃檳榔,我沒騙你。我知道你們都
在這邊攔檢。


警員:我覺得你身上就是有酒味,你一直跟我說沒有。
被告:我真的沒有喝酒,但是我真的有吃藥。
警員:吃藥哪有可能酒測值這麼高啦。
被告:我真的不知道。我有喝康貝特啦,我坦白跟你說,
提神,因為昨晚我都沒睡覺。今天早上載我兒子去
碇內國小。


警員:你真的要問你自己,因為我就是聞到你身上就是有
酒味,你一直跟我說沒有。

警員:我就聞到你身上有酒味,你一直跟我說沒有。
被告:那不是酒味啦,就掃垃圾,那個菜籃有樹葉、水溝
那種味道啦。
警員:我聞不出來嗎?你一直跟我說是水溝的味道。」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至21頁)。
上開證人鄭俊廷就當日盤查時看到被告滿臉通紅,並聞到被告身上
有酒味之情節證述甚詳,既屬證人當日親身見聞事實,復
與客觀事證相符,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被告經酒測後
,體內確呈酒精反應,而一般檳榔添加之石灰僅有極微量
米酒或高梁酒用以凝固而成膏狀,若僅如被告所辯係吃檳
榔之緣故,諒不可能酒測值達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另被告並未提出其服用消炎、止痛藥之相關證明,
且其縱使曾服用藥物或飲用康貝特,然何以造成其酒測值
達每公升0.25毫克,其亦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55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 元確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0 元確定、3.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4.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仍
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
顯非可取;
然兼衡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並非甚高,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張萬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春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晚上7 時12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
嗣經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前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萬春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酒測儀不準云云。
經查:(一)被告經警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危險。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是認被告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鄭俊廷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執行巡邏路檢勤務,伊發現被告滿臉通紅,便將被告欄下後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當時並未質疑酒測儀之準確度,且酒測儀均有定期檢驗,事後過幾天我們亦有用同一台酒測儀攔查其他人實施酒測,同仁也有用此酒測儀示範予酒測對象測試酒測儀準確否,惟均正確等語,並有查獲時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畫面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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