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訴,2,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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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來明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來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薛來明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上午7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與崇安街149 巷口,因搶黃燈而通過路口時,適蕭志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149 巷往南榮路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蕭志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薛來明於肇事後,雖知曉發生交通事故,受碰撞倒地之蕭志雄極有可能受傷,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起身扶起自己之機車後,未對蕭志雄採取必要之救護,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薛來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實行救護反騎車逃逸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蕭志雄證述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道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紙、事故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5024號卷第9 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7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明知肇致車禍事故極有可能致人受傷,應留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猶逕行騎車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同上偵卷第10頁),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本院105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兼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重;

暨參以被告自述目前擔任電焊工(參本院105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頁)、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經濟、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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