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訴,27,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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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華
被 告 翁坤豪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1 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二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二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坤豪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志華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3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3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復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則未予實際執行),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12月22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處分本應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進行,然亦未予實際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執行,迨90年11月19日始執行完畢,之後,再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致未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3年1月9日發監執行、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之後,另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4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繼而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所犯四案件罪刑,先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7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俟於96年10月12日始執行完畢。

又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7年5 月19日發監執行、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其後,則分別因十一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十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嗣上開所犯二案件罪刑,經本院98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98年9 月10日發監執行、99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上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揭2 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迨於10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上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 年2月3日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二、緣徐志華於104年9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行駛,途經上開八堵路及國安路口時,欲右轉國安路,因疏未禮讓在其後方由李顯宏所騎乘沿八堵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不慎擦撞李顯宏騎乘之上開機車,並因而造成李顯宏人車倒地,致李顯宏受有雙上肢、左膝擦挫傷及背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徐志華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不慎擦撞李顯宏騎乘上開機車,並因而致李顯宏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此時,徐志華可得知悉自已駕車肇事並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竟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立即救護,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進而決意擅自駕車逃離肇事現場。

嗣經報警乃循線查始上情。

三、嗣徐志華即駕車逃逸返家,之後,於104 年9月8日下午,因同一老闆經營協青交通有限公司租車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同事翁坤豪至徐志華家中閒談時,徐志華接到該車行人員來電洽詢警方調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肇事逃離之事,此時,翁坤豪詢問發生何事,徐志華乃答稱:伊因沒有營業小客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發生上開時地車禍,擔心自己日後無法駕駛營業小客車,謀生陷入窘境,乃一時擔心,才萌生肇事逃離肇事現場,並央請翁坤豪出面幫忙處理上開車禍肇事賠償李顯宏之和解事宜等語之情節,此時,翁坤豪一時同情徐志華家中困境,乃基於意圖使犯人徐志華隱蔽而頂替之故意,於104年9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自承為上開駕駛肇事之人而頂替,之後,再由翁坤豪出面幫忙處理上開車禍肇事賠償李顯宏之事宜和解圓滿完成,嗣經警移送翁坤豪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9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0號被告翁坤豪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審理時,翁坤豪始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逃逸罪責甚重,乃向上開本院合議庭審理時自白上情,並說明上開案件係徐志華交通肇事逃逸,並非伊,而伊僅係一時為朋友擔心始為上開基於意圖使犯人徐志華隱蔽而頂替之情事,迭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40號被告翁坤豪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之判決判處:「翁坤豪無罪」等情節而確定,之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案偵查,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徐志華、翁坤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交通肇事逃逸之被告徐志華犯罪事實、上開基於意圖使犯人徐志華隱蔽而頂替之被告翁坤豪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志華於本院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原本我是請我朋友出來替我處理有關車禍與被害人商談調解,因為我本身並沒有職業駕照,如果我在外面都找不到工作,我是怕會影響我日後駕駛計程車的問題,我是怕被開好幾萬的罰單,所以才會先離開現場,請我朋友出來替我處理有關車禍的事情,我原本是想請我朋友替我處理車禍的事情,我不知道會涉及這麼重的罪,我真的很後悔因為這樣而牽累我的朋友,我願意全部承認所有的過錯,對方被害人損害部分,我已經全部賠償完畢,機車也都替他修理完畢,也有包個紅包給被害人,請法官給我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我現在是因為毒品的案件目前在執行中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被告翁坤豪於本院105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這件的起因是因為那時候我與我前妻再談離婚的事情,我心情不好,徐是華是我朋友,因為他沒有營業小客車執照,所以才會請我替他出面與他人談,這樣徐志華就可以節省9000元罰金,但是後來我發現這種罪責很重,並沒有如他們講的那麼簡單,所以我就主動跟法官承認,這件肇事逃逸確實是徐志華所為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李顯宏於104年9月8日警詢、104年10月21日偵訊、105年4月7日偵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1號卷第57至58頁即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第5至6頁;

同上署105年度偵字第931號卷第68頁正反面即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4190號影節卷第30至31頁;

同上署105年度偵字第931號卷第71頁正反面即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4190號影節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05年1月12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署105年度偵字第931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4頁正反面即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影節卷第19至22頁;

同上署105年度偵字第931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即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影節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反面】,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675-2E)、遠傳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件、租借合約書、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李顯宏)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翁坤豪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各1 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損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件、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5 年度偵字第931號卷第1至6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2頁、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67頁】。

職是,被告徐志華上揭時地交通肇事逃逸犯行之自白、被告翁坤豪上揭時地意圖使犯人徐志華隱蔽而頂替犯行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應堪採信,而本案之事證明確,其二人各於上揭時地分別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志華上揭時地交通肇事逃逸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

另核被告翁坤豪上揭時地意圖使犯人徐志華隱蔽而頂替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又被告徐志華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徐志華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查,被告徐志華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於102年6月11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理由謂:「(刑法)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意旨,足見肇事逃逸罪處罰之重心,應係非難行為人置受害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權於不顧之惡性,惟觀本案車禍情節輕微,且被告徐志華於本院105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原本我是請我朋友出來替我處理有關車禍與被害人商談調解,因為我本身並沒有職業駕照,如果我在外面都找不到工作,我是怕會影響我日後駕駛計程車的問題,我是怕被開好幾萬的罰單,所以才會先離開現場,請我朋友出來替我處理有關車禍的事情,我原本是想請我朋友替我處理車禍的事情,我不知道會涉及這麼重的罪,我真的很後悔因為這樣而牽累我的朋友,我願意全部承認所有的過錯,對方被害人損害部分,我已經全部賠償完畢,機車也都替他修理完畢,也有包個紅包給被害人,請法官給我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我現在是因為毒品的案件目前在執行中等語明確綦詳,亦有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租借合約書各1 件、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復酌被告徐志華央請翁坤豪出面幫忙處理上開車禍肇事賠償李顯宏之事宜和解圓滿完成,亦有上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綜上情節以觀,本案被告徐志華上開罪責若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被告徐志華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玆審酌被告徐志華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未協助被害人獲得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實有可議,惟衡酌被告徐志華駕車離去之起因、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犯後努力央請同事即被告翁坤豪出面幫忙處理上開車禍肇事賠償李顯宏之事宜和解圓滿完成,兼衡被告翁坤豪好心做錯事而妨害司法公正性,惟念及其係基於同事家庭困境之情誼,始意圖使犯人徐志華隱蔽而頂替之犯後自白,亦有悔改之意,且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足認被告二人事後均有悔悟之心,暨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全部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翁坤豪上開犯行罪責部分,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改過自新、惡念不存、善惡兩途唯心自召,禍福攸分、作惡禍臨、行善福報,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日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胡不勉而行之。

三、末查,被告翁坤豪除民國88年間之違反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之緩刑2年確定,及105 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緩起訴處分,於105年6月23日確定外,迄今之被告翁坤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翁坤豪素行良好,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翁坤豪於本院105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這件的起因是因為那時候我與我前妻再談離婚的事情,我心情不好,徐是華是我朋友,因為他沒有營業小客車執照,所以才會請我替他出面與他人談,這樣徐志華就可以節省9000元罰金,但是後來我發現這種罪責很重,並沒有如他們講的那麼簡單,所以我就主動跟法官承認,這件肇事逃逸確實是徐志華所為等語明確,是本院認被告翁坤豪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併自己反省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自己雖有曾行惡事,宜自我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所謂轉禍為福也,日久必獲吉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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