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訴,28,2016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燕雪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易燕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易燕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易燕雪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不詳地點,服用安眠藥15顆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 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安眠藥後注意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輛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前方由葉添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添喜及其所附載之乘客林庭如2 人人車倒地,導致葉添喜因而受有左肩、左腰、左髖、右膝、雙足、左手腕及左手肘等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林庭如因而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踝部等處挫傷合併擦傷及右臉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足跟骨骨折等傷害。

詎易燕雪肇事致人受傷後,非但未停車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給予葉添喜及林庭如必要之照護,反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同行經該路段之後方車輛駕駛人李婷儀親眼目擊該交通事故,並記下易燕雪所駕前揭車輛車號後,交由葉添喜轉交據報前來之員警查辦。

易燕雪亦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在逃離上開肇事現場後,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繼續駕車前往新北市瑞芳區南雅奇岩風景區,並在該處停車,下車飲用啤酒1 罐後,又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下午6 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駛入新北市瑞芳區十分深山小路,失控掉落於路邊水溝而無法行駛,嗣經到場員警,施以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葉添喜、林庭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至66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

一、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仍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許,服用安眠藥15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65頁、第76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坦認:服用該安眠藥物會影響駕駛能力,會想睡覺,意識不清處,平常是睡覺前才吃,案發當天就是想尋短等語(偵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易簡月霞於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當日出發前被告與伊有一同服用安眠藥,想要去買炭燒炭自殺等語相符(偵卷第56至57、68至69頁)。

而被告上開服用之安眠藥物,副作用及注意事項為:「可能有嗜睡(開車小心)、腳步不穩、頭暈、疲倦、頭痛、精神恍惚等現象,服藥期間請勿開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 年7 月11日處方藥袋影本3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5至77頁),足認被告明知服用上開安眠藥物將產生嗜睡、精神恍惚等現象,不得開車,仍於服用上開安眠藥高達15顆後駕車上路,終致車輛失控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葉添喜騎乘之機車,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甚明,是被告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5 分許,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 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8公里處時,因服用安眠藥後注意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輛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葉添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葉添喜及告訴人林庭如2 人人車倒地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65頁、第76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核與目擊證人李婷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添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 至9 、65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卷第10至12、65至6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30張(偵卷第19至22、24至38頁)附卷可佐。

告訴人葉添喜因而受有左肩、左腰、左髖、右膝、雙足、左手腕及左手肘等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林庭如因而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踝部等處挫傷合併擦傷及右臉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足跟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告訴人葉添喜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46頁)、告訴人林庭如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偵卷第47、78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偵卷第42頁),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則其駕駛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葉添喜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葉添喜、林庭如人車倒地而肇事,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2 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65頁、第76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然嗣又一度辯稱:肇事逃逸部分,我是承認有離開現場,但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本院卷第76頁反面)。

惟查:被告自告訴人葉添喜騎乘之機車後方追撞,致告訴人2 人倒地受傷後,非但未停車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給予告訴人2人必要之照護,反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同行經該路段之後方車輛駕駛人李婷儀親眼目擊該交通事故,並記下被告所駕前揭車輛車號後,交由告訴人葉添喜轉交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等情,業據證人李婷儀於警詢(偵卷第23頁)、證人葉添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7 至9 、65至67頁)、證人林庭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0至12、65至67頁)均證述綦詳;

佐以證人葉添喜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將伊及林庭如2 人撞擊倒地前,即曾先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自伊騎乘之機車後方,擦撞伊機車之左後方,當時伊有扶住機車把手穩定機車,但被告不到2 秒後,馬上又第2 次加速撞擊;

事故發生後,被告汽車有停頓一下。

當時伊受傷爬起來,被告車子有停下來一下,停車距離伊倒地處還有10幾公尺,伊要過去跟被告講,被告就把車開走了等語(偵卷第8 頁、第67頁),足認被告前後共有2 次自告訴人葉添喜後方追撞之情形,且第2 次撞擊更造成告訴人2 人人車倒地受傷,撞擊力道顯然非輕,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有撞擊到告訴人2 人等情毫無所悉云云,自難採信。

另觀諸被告於肇事後有在距離案發現場10餘公尺處停車,嗣告訴人葉添喜欲上前理論,被告方駛離現場等情,益徵被告顯已知悉發生車禍,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肇事後未停車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彰彰甚明,是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10分許,於逃離上開肇事現場後,繼續駕車前往新北市瑞芳區南雅奇岩風景區,並在該處停車飲用啤酒1 罐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僅辯稱其到下午5 點多才喝酒,酒精濃度沒有起訴書所推算那麼高等語(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核與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為:「畫面時間自17時10分05秒開始,車頭方向朝海面,右前是一面山壁,車身靜止,此車身靜止狀態持續至畫面17時10分26秒,見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即車頭右前方),被告右手持一瓶易開罐罐裝啤酒朝向畫面左方行走,直至消失在鏡頭前」等情相符(本院卷第74頁),是上情已堪認定。

被告於飲酒後,仍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下午6 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駛入新北市瑞芳區十分深山小路,失控掉落於路邊水溝無法行駛後,經到場員警施以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而查獲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縱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其仍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起訴意旨固認回溯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許開始駕車至檢測時之期間,相距約8 個小時,推算駕車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24毫克,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然查,起訴意旨未及審酌上開被告於審判中聲請勘驗行車記錄器之結果,即被告確實有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飲用啤酒1 罐之情形,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車上路前,確實有飲酒之證據,基於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難逕認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車上路前即有飲酒。

另查人體代謝酒精之速度因個人體質而異,難以一概而論,自不宜以推算方式遽認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惟被告既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飲用啤酒1 罐後駕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駛入新北市瑞芳區十分深山小路,失控掉落於路邊水溝無法行駛,仍足認其確因服用酒類後,不勝酒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同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1 、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乃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 人成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先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許服用15顆安眠藥後駕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2 人肇事並逃逸後,始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南雅奇岩風景區停車飲用啤酒1 罐後,再行駕車上路,足認其所犯2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間,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後者顯係於其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後,另行起意所為,難以一行為論處。

是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服用麻醉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肇事逃逸罪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非故意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雖有「服用安眠藥」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情形,然尚非上開規定之「吸食毒品或迷幻藥」,且為避免就被告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駕車罪之單一行為,有重複評價之嫌,被告服用安眠藥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部分,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四、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為:「綜合易君之過去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重鬱症』。

易君在犯案當時,知道酒駕或肇事逃逸是違法的行為,當時的判斷力無異常,並未受到幻覺或是妄想等嚴重精神症狀的影響。

我們認為,易君犯行時,並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達『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程度。」

有該醫院105 年11月3 日基醫精字第105500819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得以減刑之事由,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意旨固以:被告並非明知而故意服用安眠藥物犯下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證人易簡月霞均供稱:案發當時係想去燒炭自殺,所以在出發前母女2 人一同服用安眠藥。

被告並明確供稱:服用該藥物會影響駕駛能力,會想睡覺,意識不清處,平常是睡覺前才吃,案發當天就是想去尋短等語(偵卷第68頁),足見被告乃明知服用後會意識不清,仍故意服用安眠藥物後駕車上路,其所為絲毫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並肇致告訴人葉添喜、林庭如受有上開傷勢之實害,肇事後竟又逃離現場,並於嗣後再度飲用啤酒1 罐後駕車上路,迄至失控掉落於路邊水溝無法行駛,始中止其危險駕駛之行為,其所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甚鉅。

依被告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尚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衡情被告所犯,並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各款事由為已足,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破壞既有法定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其明知服用安眠藥物後會意識不清,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服用安眠藥物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一時疏忽肇事,導致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

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逃逸,置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於不顧;

嗣後竟又再度飲用啤酒1 罐後駕車上路,迄至失控掉落於路邊水溝無法行駛,始中止其危險駕駛之行為,所為絲毫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顯不足取;

兼以其犯後僅坦承服用安眠藥物駕駛、過失傷害犯行,否認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狀況,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4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主文欄一、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