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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彥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法規,釀致被害人謝名俊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盡其可能迅即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撫慰被害人心理創傷,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搭棚架業務、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素,且被告係因過失而犯罪,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悉數賠償被害人家屬,,已據被害人家屬謝佩娟於本院105 年11月1 日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害人家屬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第23頁正面),且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見偵卷第156 頁)、存摺內頁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黃彥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盛為搭棚業者,平常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棚架,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員工謝名俊及棚架材料,自新北市貢寮區澳底地區出發,沿省道臺二線濱海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欲返回宜蘭縣員山鄉住所。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公路113.2公里右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不得超速,且路面繪有「慢」字警告標線,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自用小貨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最後衝出路面翻出路面邊坡,使謝名俊彈出車外,因而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合併氣血胸及左顳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宜蘭礁溪杏和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不治死亡。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黃彥盛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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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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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黃彥盛偵訊之自白│在彎道超速,致車輛失控翻落邊坡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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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路面繪有「慢」字警告標線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2.路面標示速限為60公里之事實。 │
│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3.路況、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
│ │故照片192張、被告駕 │4.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
│ │駛執照影本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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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被告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 │
│ │首情形紀錄表1紙 │ │
│ │ │ │
├───┼──────────┼─────────────────────┤
│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被害人謝名俊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
│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 │
│ │41張 │ │
│ │ │ │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路面繪有「慢」字警告標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黃彥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而路面上繪有速限60公里、於現場彎道路段並繪有「慢」字樣,則其駕駛時自應依照上開應注意之規定,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於彎道路段依路面標誌指示減速慢行,應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且當時雖為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天雨路滑時,仍於右彎時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翻落邊坡,因而使被害人謝名俊彈出車外死亡,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因車禍造成之創傷性休克死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棚架為其搭棚工作之輔助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2項前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警方到場時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得每公升0.18毫克為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0.05%以上者,須有其他情事足認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能以該罪相繩,此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甚明,是以苟行為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尚難直接認定行為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綜合判斷。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喝酒,伊後來有再要求抽血等語。
經查,本件經到場之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為每公升0.18毫克,此固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呼氣檢測後約2小時,再經抽血檢驗體內乙醇,檢驗值正常,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驗結果1份可稽,是被告駕車前是否確有飲酒,已非無疑,且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18毫克,然未達法律所規定之0.25毫克之客觀標準,是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作為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本件被告固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惟道路交通參與者肇事原因非一,衡情,一般人未飲用酒類,仍可能違反注意義務而發生車禍,而員警亦未製作有如簡易測試紀錄表等資料附卷,亦無從認定被告受酒精之影響。
綜上所述,本件無客觀證據證明肇事原因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有關,是本件自難僅憑發生車禍之結果,而遽認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
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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