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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竣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惟竣前係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廚餘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9 月25日晚間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國安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安路編號G5048 號路燈附近時,因車輛引擎故障無法行駛,遂將上開大貨車停靠於距前揭路燈5.2 公尺處之路邊。
其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而當時雖天候雨,然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該處路邊後,僅放置高度約90公分、寬度約60公分之廚餘桶1 只於上開大貨車後方5.5 公尺處,即返回車內等候他人到場協助發動車輛。
適何隨聖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婉淑沿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因而煞停不及,撞及上開大貨車左後車尾,致何隨聖及林婉淑人車倒地,林婉淑受有手部擦傷、手肘擦傷、腦震盪、腹部鈍傷等傷害(蔡惟竣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婉淑撤回告訴),何隨聖則受有創傷性小腸腸繫膜損傷合併上腸繫膜血管損傷、左前臂閉鎖性骨折、疑顱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後,仍於105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15分許,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
嗣蔡惟竣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前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隨聖之子何挪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蔡惟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338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婉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被害人何隨聖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4頁反面、第39頁、第44頁、第50頁至第132 頁)。
復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6頁),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天候雨,然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依前揭規定為適當處置,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又被害人何隨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5年9 月26日凌晨1 時15分許,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何隨聖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
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屬夜間且天候雨,然上開路段設有路燈,此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且依證人林婉淑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坐在後座,有看到前方有類似餿水桶的桶子等語(見相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該路段當時已有適當之照明。
故被害人何隨聖行經上開路段時,依當時客觀情形應可注意其前方有車輛臨停路邊,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顯然並未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足認被害人何隨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與有前揭過失。
惟被害人何隨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查被告案發時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廚餘為業,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屬實(見相字卷第42頁),並有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6頁),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固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發布通緝,至106 年4 月5 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6 年3 月31日106 年基院曜刑義緝字第61號通緝書及106 年4 月5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何隨聖死亡,行為甚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何挪亞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素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何隨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司機、月薪新臺幣4 萬元、無須撫養其親屬(均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婉淑受有手部擦傷、手肘擦傷、腦震盪、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婉淑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婉淑與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林婉淑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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