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附民,143,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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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蕭宇豪
被 告 義交大象計程車隊
法定代理人 吳品謙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事105年度交易字第190號陳清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原告因陳清海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對被告義交大象計程車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因該案被告陳清海駕車肇事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雖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惟肇事車輛有加入被告之車隊,其就陳清海肇事部分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之105 年度交易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固認定陳清海駕駛車輛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而判處陳清海罪刑。

惟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義交大象計程車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義交大象計程車隊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意旨及說明,就原告所受傷害部分,被告義交大象計程車隊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

被告義交大象計程車隊既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非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判決駁回,其所提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至原告另對被告陳清海、合盛計程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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