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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4號、第1247號、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甲○○經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954 號、第1247號、第1580號起訴到院,本院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僅坦承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其餘則否認之,然依據證人A 男、A 母、B 男、C 男、D 男、E 男、F 男及乙○○之證詞,及卷附現場照片4 張、A 男受理疑似性侵害鑑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 月19日刑生字第1050900097號鑑定書、B 男、D 男、E男、F 男之學校心理諮商記錄、被告住處照片5 張及現場圖、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華碩行動電話及其內照片翻拍畫面、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書等書證,本院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及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及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第4項之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強制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後多次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揭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事實,而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本案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及訊問被告後,認前所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自105 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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