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侵訴,22,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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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俞政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1 號、第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透過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A1)認識其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89年6 月26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A 女),並成為男女朋友,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縱得A 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竟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許、同年9 月26日下午3 時許、同年10月4 日下午2 時許、同年10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房內,於徵得A 女同意後,以將其性器侵入A 女性器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各1 次(共4 次)。

㈡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在A 女住處房內,於徵得A 女同意後,以用手撫摸A 女胸部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之行為共8 次。

二、嗣於104 年11月21日中午A1返家時,發覺A 女上半身赤裸躺臥於房間地上,乙○○則全身赤裸位於廁所內,經追問2 人後知悉上情,乃帶同A 女報警處理。

三、案經A1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27頁、第28頁),復有被害人A 女手繪之現場平面圖1 紙(見偵查卷第15頁)、切結書1 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2 張、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僅以被害人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

查被害人A 女係89年6 月26日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故其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雖得被害人A 女之同意而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罪。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

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 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8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固以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A 女及告訴人A1達成調解及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被害人A 女之真實年紀,仍對被害人A 女為上開數次性交、猥褻行為,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其犯行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至於被告業與被害人A 女及告訴人A1達成調解乙節,本院已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如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其明知被害人A 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罔顧被害人A 女年幼懵懂而與被害人A 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對於被害人A 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A 女及告訴人A1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告訴人A1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行為時年僅18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月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其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其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之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前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A 女及告訴人A1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全部賠償金額,業如前敘,堪認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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