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侵訴,26,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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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A 女、A1、A2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參與基督教會之活動,而結織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A 女),並成為男女朋友,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縱得A 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竟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5 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二街附近之巷子內,於徵得A 女同意後,以用手撫摸A 女性器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之行為1 次。

㈡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外通往頂樓之樓梯間,於徵得A 女同意後,脫去A 女之短褲及內褲,以其性器在A 女性器外摩擦,著手對A 女為性交行為,惟其性器尚未進入A 女性器之際,即因A 女接獲家人來電而停止上開行為,始未得逞。

二、嗣教會人員經乙○○及A 女之轉述而知悉上情後,即至A 女家中告知A 女之父即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A1),再經A1轉告A 女之母即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A2),A2乃帶同A 女報警處理。

三、案經A 女、A1及A2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同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4日刑生字第1040069768號鑑定書1 份、現場照片8 張(見同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36張等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僅以被害人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

查告訴人A 女係89年9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故其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雖得告訴人A 女之同意而對之為性交未遂及猥褻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及第4項之罪。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及第4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

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5項、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性交行為,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其明知告訴人A 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罔顧告訴人A 女年幼懵懂而與告訴人A 女為上開行為,對於告訴人A 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A 女、A1及A2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告訴人A1及A2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A 女則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行為時年僅19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工為業、月入約新臺幣9 千元、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前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 女、A1及A2達成調解,業如前敘,堪認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內容,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支付對象│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備註        │
│(被害人)│(新臺幣)  │(新臺幣)                                    │            │
├────┼─────┼──────────────────────┼──────┤
│A 女、A1│壹拾參萬元│一、其中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附表所定之│
│、A2    │          │    前給付;剩餘捌萬元,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內容,即本院│
│        │          │    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分十四期│105 年度附民│
│        │          │    ,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至全數清償為止,其│移調字第77號│
│        │          │    中第一至十三期,每期給付陸仟元,第十四期│調解筆錄所定│
│        │          │    給付貳仟元。                            │之內容。    │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右列案號調解筆錄所│            │
│        │          │    載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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