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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彣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 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於本院105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A 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7罪,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8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其於上開判決期日後,明知本件被害人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未自我克制,先後於103 年8 月23日、103 年9 月13日、103年11月15日、103 年12月14日、103 年12月27日、104 年2月28日、104 年3 月14日,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共7 次,造成被害人懷有身孕,並引產2 次,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其此部分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2 月2 日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3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6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各1 份在卷可查,詎其竟再次對同一被害人A 女為性交之行為,顯見被告漠視法律,不知悔改,且又使被害人A 女再次懷孕,致被害人必須再次接受引產手術,其身心受創之嚴重性殊難想像,且被告在前案判決後與被害人交往期間,2 次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第一項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所犯如第二項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0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0000-000000(民國88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9日至8月17日之期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60號其住處,以每2週1次之頻率,對A女為性交共計7次。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徒手毆打A女臉部、頭部,致A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之傷害。
㈢、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至7日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徒手毆打A女左臉,並拉扯推擠A女,致A女受有左臉、左手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A女及其母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A女傷勢照片3張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被告於104年1月15日滿20歲,為傷害行為時係成年人,而A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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