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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月間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人於105年2月間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3月起至同年5月19日前之某5日,在其位於基隆巿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7弄23號2樓住處房間內,於夜間就寢前,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共計5次。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偵訊證述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A女係89年10月間出生,此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9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至屬不該;
惟念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不提出告訴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楊婉鈺提起公訴、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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