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侵訴,30,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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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民國104年11月間,丙○○為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姊夫,並與A男同住,而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A男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A女於104年11月下旬,因故入住丙○○與A男位在基隆市安樂區之共同住處(地址詳卷)。

丙○○於104年11月26日21時許,因見該住處僅有其與A女在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A女與A男共同居住之房間內,將A女強壓於房間床上,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進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乙次。

嗣丙○○再以手壓迫A女頭部朝向其性器官,欲強迫A女對其口交,因A女不斷反抗,丙○○方罷手,並隨即逃離該房間。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

查,A女係本案之被害人,A男係被害人A女之男友,二人先後於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8日應檢察官之傳喚自行到場,在檢察署偵訊室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供述內容均就始末為完整陳述,依其2人係自行到場,且係以證人身分作證,陳述時之環境並無受到外力干擾情事,其2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就A女與A男在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卷內所附Line畫面擷圖相片,分別係A女與A男(偵卷32甲51頁),A女與A男之姊乙○○(偵卷77甲87頁)之對談內容,且分別係A男、被告主動提出後由檢察官命警拍攝附卷,該等對談內容並經A男、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確為A女與其等對談內容無誤,該對談內容係可為證據之物,擷取翻攝之相片為衍生證據,本院業於審理中透過交互詰問向證人及被告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罪,略以:「A女是我太太弟弟的女友,曾經借住在我們家,約104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

A女借住在我家的時候,是住在我太太弟弟的房間,就是A男的房間。

A女住在我家的時候,我有去過A女住的房間。

104年11月26日週四晚上7點半,我沒有到A女當時住的房間找A女,A女應該是26日中午搬走,我去A女房間是25日晚上,因為A女要求我幫她吹頭髮,104年11月25日晚上我剛去便利商店繳完帳單回來,我看到A女在客廳吃柳丁,我就問A女說感冒那麼嚴重,怎麼不吹頭髮,A女就說『喔,那你幫我吹』,我沒有回答,A女就進房間了,接著A女在房間問我有沒有棉花棒,我就拿棉花棒到房間給A女,看著A女坐在床沿擦他的傷口,A女擦完後,就跟我說『你可以開始了』,我就幫她吹頭髮,當時我站在A女的右後方,吹了約2、3分鐘,我問A女有沒有乾,A女還要我繼續吹,我就換走到A女面前幫他吹,這時A女就突然抱住我,躺在我的胸前,我就繼續幫A女吹,約一兩分鐘後吹完,A女就改坐在電腦桌前,我看到電腦桌下面的延長線沒有關,就蹲下去關開關,要起來時,A女突然親我嘴巴,並拉我的手去摸她的下體,我全身僵硬都沒有動,約幾秒鐘後,A女說好害羞喔,並放開我的手,我起來坐在床旁邊,A女接著也坐到床旁邊,然後A女用雙手摟住我的脖子,拉著我往床上躺,並接著又親我的嘴巴,我還是沒有回應,再約10秒後,A女叫我去關房間的燈,我發現這樣下去不行,就趕快坐起來,就和A女說『這樣不好吧,我老婆快回來了』,並拉開兩人的距離,接著我和A女講了幾分鐘的話,我記得有聊有沒有砲友之類的問題,接著我就離開房間了。

我沒有用手指侵入A女陰道內,也沒有露出生殖器要A女幫我口交,是A女拉著我的手碰她的下體,我手當時有伸進去。

我沒有露出生殖器,也沒要A女幫我口交。

我離開房間時,A女在看電影吃洋芋片,看起來很正常。

之後A女有沒有離開我家,我不清楚,我睡著了,我太太之後告訴我說有。

事發是11月25日晚上8點左右,我太太是11月26日凌晨返家。

是我太太傳簡訊給A男要A女搬走,11月26日中午,A女搬走(庭呈LINE訊息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1張,偵卷77甲88),這些簡訊內容有提到,我太太請A女搬走,以及事發後,A女還是回我家睡覺、煮飯到隔天才走。

如果事情真的是A女說的那樣,A女應該直接回她的家,怎麼還會回我家睡,A女當時回來時,還是只有我一個人在家。

當天都是A女主動,而且我住的地方隔音很差,我根本不敢強迫他,如果我有強迫A女,A女應該會喊救命。」

等語置辯。

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但其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丙○○是我男朋友的姊夫,104年11月間我開車發生車禍,和我男友一起住,養病,男友和姊姊、姊夫住在一起。

被性侵的日期是104年11月26日晚上9點,那天晚上7點半的時候,丙○○剛好下班,我坐在客廳吃飯,吃完我要拿去廚房洗,丙○○剛好從浴室出來,說要幫我拿去洗,我說不用,我就去洗了,丙○○就回房間,後來我洗完出來後,丙○○就坐在客廳看電視,我就回男友房間看影片,房門我是打開的,我坐在房間電腦桌前,戴著耳機看手機影片,不久後突然發現丙○○抱著小狗坐在床上,那時候丙○○就坐在床邊跟我聊天,並把小狗給我,我想說反正都是一家人我也沒有防備心,我就抱著狗,他一邊摸狗,我發現他除了摸狗外,還有摸到我的肚子跟兩隻手,我就問他要坐在那邊多久,他就說沒有阿,就只有拿給妳抱,之後他就起身回他的房間,我心想也沒有什麼,也沒有關門,繼續戴耳機看手機影片,到了約8點40分左右,他又進我房間,我問他要幹嘛,他說無聊想要跟我聊天,我說剛不是聊過了嗎,就在跟他聊了一些工作、家庭及個人私事,我當時感冒有吃感冒藥,頭暈暈的,我也都坐在那邊聽他說,他說完就又離開了。

我回頭看到丙○○在自己的房間玩電腦,從我的房門可以直接看到他房間內部狀況,隔了10幾分鐘,約9點左右,丙○○又跑到我房間,我都沒有發現,因為我還是戴耳機在看手機影片,我只感覺有人拍我右邊肩膀,我就轉身抬頭,丙○○就突然親我的嘴巴,把舌頭伸進我的嘴巴裡面,雙手緊抓著我的肩膀兩側,我想要掙脫,但是丙○○的力氣很大,我試著把丙○○推開,但是推不開,丙○○親了5、6秒後,就放開我,跟我說『這件事情不要跟任何人講』,就離開我房間,去上廁所,我原本想說要關門,但是我不敢,因為我太害怕了,就坐在椅子上沒有任何動作。

接著,丙○○上完廁所出來,我拿起手機猶豫要不要打給我男友,但我也不敢打,我就拿著手機發呆了一會,就起身去外面的廁所洗澡,洗完回來房間大約9點30分,我坐在床上,準備要換車禍受傷的藥,在左腳膝蓋上方,正在換藥時,丙○○又走進來說要幫我換藥,我說不用,他又說要幫我吹頭髮,我也說不用,我請他回去他房間,但他還是一直進進出出,等約10分左右,我頭髮吹好、換完藥,我原本想說要睡覺了,先抽根煙,他就又走進來說『你抽煙喔』,就去陽台拿他的煙進來,坐在床上陪我一起抽,我先抽完就跟他說我要睡覺了,他就突然看著我,我就跟他說『你抽完就出去吧』,我就坐在床上玩手機等他抽完,他抽完煙後把煙熄掉,就突然站起來,把坐在床上的我,往床上一推,接著壓在我身上,就用右手在我身上亂摸,有伸到衣服裡面摸我胸部及下體,我當時是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我試著把他推開,但是他的力氣很大,我沒有辦法推開,而且我非常害怕,所以我不敢講什麼,只有一直推他,他也都沒有講話,接著他越摸越用力,我覺得很痛,只好停止反抗,接著他試圖脫我褲子,我立即起身又被他推回床上,我的內外褲就被他脫掉了,然後丙○○用手侵入我的陰道內,我有握住丙○○的手試圖阻止,但是沒有成功,他的手指頭就進入我的陰道,我很痛,我就哭了,這個過程應該有4、5分鐘,他就把手退出來,把我從床上拉起來,變成我是坐著的姿勢,接著他把自己的褲子脫下來,露出他的生殖器,把我的頭往他生殖器壓,意思要我舔他的生殖器,我就一直搖頭抵抗,他的手一直壓我的頭,突然丙○○停下來了,我抬頭看丙○○,發現丙○○一直在看大門,我想他應該是聽到有人開門的聲音,看了一會,發現沒有人,就又轉回來,還是一直把我的頭往他的生殖器壓,我還是繼續搖頭反抗,掙扎一會後,丙○○就放棄了,把壓著我的頭的手鬆開,穿好自己的褲子後就離開我房間。

我立即關門鎖門,但因為驚嚇過度坐在房間發呆了一會,才把自己的褲子穿好,我就一直坐在床上想要怎麼辦,想到11點多,我想說不要再跟丙○○待在同一個地方,要騎車出門閒晃一下等我男友,我就騎車在男友家附近繞來繞去,約到了12點半我男友下班的時間,我就直接打電話給我男友,我男友有接,和我說他快好了,叫我再等他一下,我當時並沒有跟我男友說發生什麼事,我男友跟我說外面下雨很冷,叫我快回家,我就回去我男友家,但不敢進去,就在樓梯間等,一邊打電話問我男友在哪裡,還有多久到家,等到最後1通電話,他說約5分鐘後到家,我才趕回我男友家,進廚房幫我男友準備食物,弄好後我男友也到了,我男友一進家門,我就衝進去抱著他,但我不敢哭也不敢說什麼事,他也不以為意,我就進房間坐在電腦桌前等我男友吃完東西、洗完澡、進房睡覺,可是我對那張床變得很反感,所以坐在電腦桌前玩了很久的手機才敢上床睡覺。

我當天都沒有跟男友講,因為我怕我講出來後,會破壞我男友家人間的關係。

事發的隔天104年11月27日的時候,我打電話給我最好的朋友『梅子』,跟她說這件事情,『梅子』要我考慮一下是否要報警或驗傷,並鼓勵我跟我男友說此事,掛完電話後,我一直考慮要不要跟我男友說,期間我傳了很多訊息給我男友,跟他說我做了一件事情,他一定會很生氣,要跟他分手,我男友覺得很奇怪,等到12點多下班後,就直接到我家來找我,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才和他說『你姊夫侵犯到我的身體』,接著就把所有的事發過程全部跟他說,我男友聽到也傻住了,接著我男友叫我報警或讓他處理,我還阻止他,因為我還是會害怕,但是不久後,我男友就把事情告訴他大姊、二姊,丙○○是他大姊夫,二姊就說大家週六約出來講一講,我們就約在五堵火車站,但當天丙○○也有來,我什麼事情都不敢說,二姊看我不敢說,就說直接報警吧,我們就去報警。

星期六當天丙○○的老婆有問他『到底有沒有發生事情』,丙○○沒有正面回答,只說我喜歡他,我聽到後,馬上大聲反駁說我沒有。

除此之外,他就沒講其他話。」

等語。

(二)證人A男於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迭經檢察官提示其於105年1月8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訊問時製作之偵訊筆錄予其閱覽,並詰問證人A男當時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供述是否真實,證人A男證稱:「目前看沒有什麼遺漏或者是不正確。」

查證人A男在偵查中證稱:「我在104年11月間有住在姊夫丙○○家中,當時A女從104年11月下旬也來住了6天左右,後來因為發生這件事情才搬出去。

104年11月26日晚上,A女一直打給我,一直叫我回家,我覺得很奇怪,問A女怎麼了,A女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叫我趕快回家。

我覺得A女的語氣怪怪的,很急迫又有點生氣,我回到家就去洗澡,洗完澡出來,發現A女坐在我房間的電腦桌旁哭,問A女又不肯講,我就覺得很疑惑,等A女平靜下來後,我們就先睡覺。

到了隔天早上我先帶A女去看醫生,之後我先送A女回丙○○家,我就先去上班,到了晚上6點多,我還在上班,A女就透過LINE跟我說『你姊夫對我做了一些事情』,但是什麼事情A女還是不肯說,當天A女剛好回家,所以我下班直接趕去她家,A女才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

A女說前一天晚上9點多,A女洗完澡後,丙○○說要幫A女吹頭髮,A女就坐在我的床邊,後來丙○○越靠越近,丙○○開始摸A女,A女因為吃感冒藥昏昏沈沈的,又不敢反抗,還和我說丙○○有把衣服脫掉剩一件上衣,下半身赤裸,就開始摸她,A女沒有說的很完整,講的很零碎,又斷斷續續,後來我有問A女『丙○○到底對你做什麼?』A女有回答『丙○○用手指侵犯我』、『他強迫我口交』,但沒有跟我說具體的細節,我聽到的時候很震驚,當時很晚了,我先安撫A女情緒睡覺,到隔天早上我就先聯絡我另一個姊姊,就是發生事情的那個週六(11月28日),我有打電話和我二姐說這件事情,一定要有個結果,所以決定約出來見面,原本要約在基隆,但A女不敢再去基隆,當時情緒一直很崩潰,最後覺得約在她家附近的五堵火車站,當天有我大姐、二姐、二姐夫、丙○○及二姐的一個朋友到場,我陪A女到了後,A女就一直不講話,丙○○也都不說話,一直僵在那邊,A女拿了一份手寫的事發經過給在場的人看,丙○○看了之後說沒有這件事,還說當晚A女抱住他說喜歡他,A女立刻反駁說沒有這件事,但除此之外,A女都不肯說,最後我們決定報警處理。

104年11月26日事發過後,A女的情緒一直很不穩,有時候會突然崩潰大哭。

有時候我們聊天喝點小酒,A女就會一直重複講『為何我把丙○○當哥哥看,他會這樣對我』,還說『為何你姊姊要這樣罵我』,因為週六談話當天,我姐有用很兇的語氣對A女說『你們到底在搞什麼?』我有保留A女和我透露這件事情的相關訊息(當庭開啟手機翻閱相關訊息,檢察官諭知當庭拍照留存,即偵查卷內32甲51頁LINE畫面相片)。」

等語。

(三)對照被告之辯解與被害人A女之證言,可知確實有發生被告親吻A女及用手指侵入A女下體之事,只是被告辯稱是A女主動而為,A女則稱係被告使用強暴手段違反其意願而性侵。

查:1、本案發生之時間,依A女所言係在104年11月26日晚上9時許,此點並經A男證述屬實,且有A女與A男對話之LINE訊息畫面附卷可稽,明顯可見A女所述被害時間係104年11月26日晚上9時許為真實,被告所辯其與A女發生事情的時間為104年11月25日晚上9時許云云,根本不實在。

2、A女借住被告家中的期間,A女與A男係男女朋友,依A女與A男供述內容觀之,其二人感情甚好,在此種情況下,A女豈有無端引誘身為A男大姐夫之被告與其性交之理。

又,A女直至案發之日,已在被告家中住居3日以上,知悉被告家人之作息,亦知被告之妻平日上班均於晚上10點多返家,則A女如果真要引誘被告,豈會遲至晚上9時許才行動。

再者,從被告之辯解,A女與A男之證言中,均未見A女對被告有何仇怨,若被告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豈會無端陷害被告。

從A女報案之過程,係案發2日後,A女與A男及A男家屬等人共同討論無結果下,應A男二姐之要求,一行人始至派出所報案,A女才被動接受員警訊問,益見A女無積極構陷被告情事。

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供述之被害情節,應為真實。

3、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偵查中所言,與其警詢中所言不一致,可信度存疑云云。

但查,證人A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如何與其聊天,被告強行親吻A女後,有無要A女不得告訴他人,親吻之後A女有無去洗澡,被告有無再次進入A女房間始用手指性侵各節,前後所述,固略有出入,然此乃供述證據之本質,且前述各節,皆屬案發經過之枝節事項,無礙其就被告進入A女房間、強吻、壓制、用手指摸A女下體並插入等基本事實陳述之一致性,亦即A女所供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尚難因此枝節差異,即全盤捨棄其之陳述。

查,由證人A男之供述中,明顯可見A女於案發後即反常,不斷打電話及發LINE訊息給A男,之後更持續出現情緒崩潰情狀,已見A女確因此事,行止驟變,又A女係被動接受警詢後始述說被性侵害之事,業如上述,顯見A女原先選擇隱忍、逃避,無意揭露、訴追,兩者參互以觀,當足以排除A女故為杜撰、誣陷的疑慮。

益徵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屬實情。

4、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依A女和被告之妻(A男之姐)的LINE通話內容中,A女提及「你吃醋」、「不想破壞你們家庭」、「我希望姐姐你可以把你老公顧好」等語,A女疑係居於第三者之角色和被告之妻通話,A女之反應不像性侵被害人云云。

查,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並沒有跟我男友說發生什麼事…我男友一進家門,我就衝進去抱著他,但我不敢哭也不敢說什麼事…我當天都沒有跟男友講,因為我怕我講出來後,會破壞我男友家人間的關係。

」可見A女於被害後,係因顧及A男家人間的關係,不想因為被告所作所為曝光,讓A男的家庭出現問題,A女始發出上開內容給被告之妻。

被告之妻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覺得她(A女)很奇怪,因為我不知道她在說什麼。」

是以尚無法以此等LINE之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5、綜上所述,本案業經證人A女、A男證述明確,並有證人A女與A男對談之LINE訊息附卷可稽,被告事後所辯係A女主動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

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對借住其住處之A女,違反其意願而實施強制性交,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在洩慾,犯罪手段使用暴力,犯行造成A女受創達情緒崩潰程度,所生危害重大,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獲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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