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原交簡上,1,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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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冠榮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4 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冠榮(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原住民,現有輕度身心障礙,其配偶及長子均患有輕度身心障礙,長女則患有中度身心障礙,長子、長女目前均在就學中,全家大小數口需賴上訴人以微薄工資度日,上訴人係因壓力大,一時失慮,始酒後駕車,已知己錯,原審未斟酌刑法第57條、59條所列事項,有所失當,又上訴人雖於9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惟距今已有10多年之久,亦深知悔悟,請求鈞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

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上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並衡酌上訴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本件酒駕已屬第二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參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前案犯行事隔十多年,暨其自述為身心障礙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偵訊筆錄、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上訴人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即有未洽,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上訴人雖前於9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執行完畢,惟迄今已有10餘年之久,上訴人亦無因故意犯罪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斟酌上訴人本身為輕度肢障,其配偶、2 名子女,亦分別有輕度、中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4 紙在卷可稽,一家生活胥賴上訴人以維持,若予以監禁,對其所生之負面影響遠逾一般正常人,因認本件刑罰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本院復為深化上訴人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上訴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2小時,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二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前案犯行事隔十多年,兼衡自述為身心障礙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偵訊筆錄、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張冠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冠榮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16時37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DF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與調和街交岔口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冠榮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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