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原交簡上,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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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新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瑞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6月20日所為105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新光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7N-9532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巷00號2 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 巷口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為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5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

惟查被告於上訴後之105 年8 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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