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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華
義務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麗華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明德一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至明德一路與大華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闖越該路口,適有陳思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明德一路欲往大華橋行駛,並依二段式左轉至鐵路局調撥站前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綠燈,於變換成綠燈後,亦起步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思源因此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麗華於肇事後,雖知曉發生交通事故,受碰撞倒地之陳思源極有可能受傷,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起身扶起自己之機車後,未對陳思源採取必要之救護,旋即騎乘其機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之攝錄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麗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實行救護反騎車逃逸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思源證述明確,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紙、事故現場照片11紙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過失傷害、竊盜案件所處之拘役59日、50日,於104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騎車離去,致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因肇事逃逸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是其明知肇事後,當停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並候警至現場釐清責任,而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將法定本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立法意旨顯有針對該等行為加重刑罰之意,而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至於被告雖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非重,亦未追究責任(參104 年度偵字第4019號第15頁、第70頁、104年度偵字第350號卷第51頁),惟此均僅為本院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作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辯護人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非所宜,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執行完畢(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明知肇致車禍事故後,應在現場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猶逕行騎車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顯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所為顯不足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重,亦未表追究;
暨參以被告自述在服飾店工作(參本院卷)、國中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經濟、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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