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原基交簡,11,2016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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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65號),原由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受理,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安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汪安男就被訴事實於警詢及偵訊(詳被告104年9月23日調查及偵訊筆錄—偵卷第4-6頁、第28-29頁)均自白不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事實汪安男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汪安男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且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04年9月22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鹿茸酒約1瓶後,於翌日(23日)上午9時許,自基隆市○○路0 號前駕駛車牌LY5-199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新北市瑞芳方向行駛,欲至瑞芳礦工醫院。

嗣於23日上午10時20分許,汪安男駕駛前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汪安男坦承,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 據

(一)被告汪安男警詢、偵訊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

並衡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1 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處拘役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而再度酒後駕車,更彰顯被告缺乏法治概念及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心,難認被告有警惕及克制之意;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國中肄業)、經濟(小康)、職業(木工)及原住民身份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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