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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基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志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萬志平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萬志平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碼頭,飲用瓶裝啤酒1瓶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駛經基隆市北寧路與社寮橋口,因臉色泛紅而為執勤警員攔查,經警員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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