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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基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21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97年間尚有1 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復第3 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黃振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興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2年間再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詎其已有2次酒醉駕駛之前案記錄,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2月4日19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住處附近商店購買飲料,買畢即騎乘該車欲返回前揭住處,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興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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