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原易,22,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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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昆翰
被 告 諶勝鴻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7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昆翰、諶勝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陳青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70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77號
被 告 江昆翰
諶勝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坤翰與諶勝鴻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20時左右,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夜市旁籃球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鋸子(未扣案)揮向陳青頭部,導致陳青頭皮頂部、前額及右上臂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陳青指訴內容: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江昆翰供述內容:案發時係與被告諶勝鴻買鋸子找對方理論、當時有飲酒、聽見被告諶勝鴻喊打就隨之向對方
揮鋸子。
(三)被告諶勝鴻供述內容:案發時有帶2把鋸子、後來有抽鋸子出來、對方有受傷。
(四)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與就醫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2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依告訴人之傷勢、指訴罪名、被告行為態樣對照卷附事證資料,被告2人所涉應係傷害而非殺人罪嫌,故報告書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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