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原易,2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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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衛
指定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衛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陳志衛應給付俞進財新臺幣壹萬元、應給付翁仁興新臺幣捌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俞進財、翁仁興新臺幣貳仟元之損害賠償,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事 實

一、陳志衛因無業且有酗酒習慣,無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105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俞進財經營之「阿龍海產店」,以路邊撿拾之磚塊丟擲上開海產店之玻璃落地窗,玻璃窗因而破裂,陳志衛再由破裂之落地窗進入,復又破壞店內櫃檯之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竊得之3千元則全數花用完畢。

㈡於105年7月22日凌晨3時許,攜帶自己所有之手電筒1支,至基隆巿中正區環港街68號1樓翁仁興經營之「春興水餃店」,徒手打開該店之鐵窗安全門,攀爬鐵窗進入水餃店內,過程中不慎弄破舖在鐵窗之塑膠板,復在店內櫃檯抽屜內竊取現金零錢8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手電筒1支則遺留在現場。

嗣經翁仁興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陳志衛到案說明,陳志衛始取出花用所餘之現金1118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進財、翁仁興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春興水餃店、阿龍海產店遭竊現場照片、翁仁興領回1118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及手電筒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誤載起訴法條為刑法同條項第1款,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且因加重竊盜之條件不同,罪名仍為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和解,願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分期償付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附和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有二名年僅2、3歲之稚 幼子女需待扶養(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以維護 被害人權益。

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俞進財之現金3千元、翁仁興之現金8千元,雖未能全數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既已與俞進財、翁仁興分別以1萬元、8千元達成和解,堪認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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