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原簡上,5,201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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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明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亦即對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未準用同法第3 編第3 章第三審之規定,故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上訴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判決,即不得更行上訴。

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其適用。

又按案件是否得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法院判決正本,如記載有誤,自不得以其錯誤記載,變更法律之規定,仍當以法律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民事判例及76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原基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本件上訴人所犯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屬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規定,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再查本件原二審判決正本誤載為得為上訴之記載,仍未變更其本為不得上訴案件之本質。

是被告猶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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