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原訴,1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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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佳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五年度原附民字第六號和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許淳雅所受之損害。

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林季堯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憤怒鳥網咖」內,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李金」之成年男子邀約,明知少年劉○舜(民國89年1 月生,涉犯詐欺罪部分,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與「李金」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因缺錢花用而加入上開「李金」及劉○舜所屬詐騙集團(由臺灣及大陸地區詐騙成員共同組成),並分別由少年劉○舜擔任車手,林季堯擔任把風之工作,渠等各可分得詐騙金額2%、1%之佣金,其餘贓款則由「李金」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朋分。

林季堯、少年劉○舜、「李金」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以知悉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詐取財物,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章1 枚後,蓋用於內容含有許淳雅身分資料應受清查之現金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7 日11時許,假冒曾益盛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以不詳電話聯繫許淳雅佯稱其證件盜用,因之涉有洗錢罪嫌,須提供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作為分案保證金云云,致許淳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銀行提領110 萬元現金,再由林季堯、劉○舜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OK超商(暖碇店),利用該超商傳真機列印收取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傳真稿1 紙後,持之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由林季堯負責把風,劉○舜則出面佯稱係地檢署廖專員,並將前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交付予許淳雅而行使之,許淳雅遂將上開110 萬元交付予劉○舜,足以生損害於許淳雅、「曾益盛」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劉○舜及林季堯詐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李金」則於翌日交付11,000元之酬勞予林季堯。

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共組專案查緝,於比對所調閱之超商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被害人許淳雅之指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16-17 頁反面)、偵訊(見偵卷第90-93 頁)及本院訊問、審理(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74-80 頁反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劉○舜警詢時之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1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淳雅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36-37 頁、第45-47 頁、第52-54 頁),且有證人許淳雅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57頁)、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取款處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4張(見偵卷第9-10頁、第20頁、第23-24 頁、第34頁、第43頁、第50-51 頁、第64-66 頁、第75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本1 紙(見偵卷第55頁)。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之行為,並據以蓋用而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即少年劉○舜前揭冒充地檢署專員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就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與少年劉○舜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亦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休學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經濟困窘,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淳雅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原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可憑,被害人許淳雅於本院105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須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屬適當,是併予宣告之。

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關於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雖向被害人許淳雅詐得110 萬元,依本院承辦相類案件所已知,以被告擔任把風工作之角色,僅可獲得約詐騙金額1%之報酬,是被告自承犯本案僅獲得11,000元之報酬乙節,堪可採信,是11,000元是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且已給付3 萬元之賠償金額,有前引和解筆錄可憑,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以本判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內容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如附件所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黑色外套、黑色背心及POLO襯衫各1 件,查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查無沒收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所示之事實為同一事實,係屬同一案件,爰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相關事證併入本案卷宗,同作為本案審判之訴訟資料,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05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許淳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3樓
被 告 林季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温靜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桃園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原附民字第6 號就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1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劉桂金
書記官 吳宣穎
通 譯 吳雅櫻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許淳雅
被 告 林季堯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温靜蓉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2 人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105 年8 月5 日當庭給付参萬元,
其餘肆拾柒萬元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方式為每月一
期,每期伍仟元,於每月五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合
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帳戶(戶名:許淳雅,帳號0000
-000-000-000),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以上筆錄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如下:
原 告 許淳雅
被 告 林季堯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温靜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吳宣穎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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