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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政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104 年度偵字第2581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05年度聲字第752號、105 年度執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壹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肆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壹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肆叁柒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法律修正與適用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次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郭政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104年度偵字第2581號),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郭政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該刑事簡易判決書第3頁論罪科刑欄㈢載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100公克、淨重0.14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4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同上偵卷第7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在卷可稽。
㈡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壹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肆叁柒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徵,是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叁壹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肆叁柒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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