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單禁沒,1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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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肆參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查獲被告黃建軒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聲請書漏載此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9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9436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足證,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法律修正與適用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其中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㈢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黃建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翌(1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時,被告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繼於105年8月25日上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9436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批、帳冊2本及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05年10月7日釋放出所,有該所105年9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2551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105年度偵字第39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05年8月25日下午8時50分許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聲請人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1包淨重1.8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8378公克,1包淨重0.1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43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附105年度偵第3958號偵查卷第58頁);

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耗損而滅失部分外,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基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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