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單禁沒,12,2016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7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玖陸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欣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之規定,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4211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0.496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之打火機1 個、吸食器1 個及玻璃球3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4211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0月24日起算,至105 年10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偵查卷宗、103 年度緩字第821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驗餘淨重0.496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扣案之打火機1 個、吸食器1 個及玻璃球3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7 、54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沒收之。

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漏引法條,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