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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105 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0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楊政霖於民國105年8月23日22時許,在基隆巿中山區中山一路113巷20號住處後方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8月25日10時50分許,持拘票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被告,被告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並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然被告前於104年12月18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上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
被告提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於105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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