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單禁沒,2,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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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愷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壹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愷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1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 ,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

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愷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軍毒聲字第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2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扣案之顆粒1 包,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3211公克,驗餘淨重0.311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9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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