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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NGOC THANH TUY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41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 NGOC THANH TUYEN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1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茲因扣案之皮包5件及手提包1件,分別係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MICHAEL KORS」、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又扣案之仿冒「LV」皮包4件、「MICHAEL KORS」皮包1件、「Christian Dior」皮包1 件,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卷附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能力證明書等件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199 號卷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1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前開扣案物品,確屬仿冒商標商品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則扣案之前開物品,是否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非無疑。
況扣案之前開物品,業於寄送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扣,被告始終未曾收受,換言之,該等扣案物品既未曾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亦難認其等係屬於被告之物。
再者,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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