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李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105 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李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77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上開毒品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 ,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仍有適用;
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於104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