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單聲沒,1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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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柒叁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被告吳文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0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次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 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查,依中華民國105年6 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吳文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7340公克,淨重0.2610公克,驗餘重0.260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第60頁】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0.2607公克),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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