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單聲沒,15,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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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宙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65號、104年度偵字第472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玖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楊宙澧(已死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淨重0.6910公克,驗後餘重0.6907公克)。

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被告業於105年2月11日死亡,於105年3月2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楊宙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105年2月11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72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6袋(淨重合計0.69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90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附104年度偵字第4728號偵查卷第46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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