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單聲沒,16,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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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273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懷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巧虎手偶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又扣案之仿冒巧虎手偶,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卷附鑑定資格暨鑑識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可憑(偵卷第16至17、59至6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巧虎手偶1 個,確屬仿冒商標商品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則扣案之巧虎手偶1 個,是否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非無疑。

況扣案之巧虎手偶1個,係警員為蒐證目的而向被告下標購買,縱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亦難認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該仿冒商標商品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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