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單聲沒,18,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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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猜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555號、104年度緩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注單拾貳張,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83 號被告謝寶猜所涉犯之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8月5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994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查扣之簽注單12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寶猜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4 年6 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5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99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5日起,並於105年8月4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83 號偵查卷宗、104年度緩字第56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

本件扣案之簽注單12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參偵卷第5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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