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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5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美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51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1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CHANEL衣服 1件,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有關沒收之規定,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據此,早於上開 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101年7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105年7月1 日起,即應回歸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是本件沒收,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為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刑事訴訟法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其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僅限於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單獨聲請沒收。
四、經查,本件被告明知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83年4月1日註冊公告,延展至107年3月31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104年1月初,自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所購入有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係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自104年2月起,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其所擺設之攤位上,陳列前開商品,欲以890 元之價格販售;
嗣為警於104年4月24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上址攤位查獲扣案,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而其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元,並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14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8月10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於104 年10月13日向國庫支付5,000 元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復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沒金字00000000號)、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4幀等在卷可參(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104年度緩字第59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而扣案印有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詳被告104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同年7月9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第4頁反面、第25頁)。
是聲請人聲請將前開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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