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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61號、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肆點捌捌柒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被告蔡政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毛重4.91公克),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藥物檢驗報告4 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被告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嗣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05年9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5、10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毒抗字第255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戒執一字第14號偵查卷宗屬實,自堪予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紙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重量之範圍內(即不包含鑑驗取用而告滅失之毒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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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毒品 │ 扣案日期 │數量│ 重量 │鑑驗報告│卷證相關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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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基安非他命│103年6月3日 │2包 │合計毛重│台灣檢驗│桃園地檢 103│
│ │ │ │ │1.2249公│科技股份│年度毒偵字第│
│ │ │ │ │克(其餘│有限公司│2553號 │
│ │ │ │ │0.0051公│103年6月│基隆地檢104 │
│ │ │ │ │克因鑑驗│18日之濫│年度毒偵字第│
│ │ │ │ │取用而告│用藥物檢│88號 │
│ │ │ │ │滅失) │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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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基安非他命│104年5月3日 │1包 │毛重0.75│台灣檢驗│桃園地檢104 │
│ │ │ │ │51公克(│科技股份│年度毒偵字第│
│ │ │ │ │其餘0.00│有限公司│2082號 │
│ │ │ │ │49公克因│104年5月│基隆地檢104 │
│ │ │ │ │鑑驗取用│14日之濫│年度毒偵字第│
│ │ │ │ │而告滅失│用藥物檢│1057號 │
│ │ │ │ │) │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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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甲基安非他命│104年5月31日│1包 │毛重1.21│台灣檢驗│桃園地檢104 │
│ │ │ │ │33公克(│科技股份│年度毒偵字第│
│ │ │ │ │其餘0.00│有限公司│2553號 │
│ │ │ │ │67公克因│104年6月│基隆地檢104 │
│ │ │ │ │鑑驗取用│12日之濫│年度毒偵字第│
│ │ │ │ │而告滅失│用藥物檢│1247號 │
│ │ │ │ │) │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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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甲基安非他命│104年6月21日│2包 │合計毛重│台灣檢驗│桃園地檢104 │
│ │ │ │ │1.6937公│科技股份│年度毒偵字第│
│ │ │ │ │克(其餘│有限公司│2911號 │
│ │ │ │ │0.0063公│104年7月│基隆地檢104 │
│ │ │ │ │克因鑑驗│6日之濫 │年度毒偵字第│
│ │ │ │ │取用而告│用藥物檢│1450號 │
│ │ │ │ │滅失) │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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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總計:│6包 │毛重4.88│ │ │
│ │ │7公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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