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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筱涵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筱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3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證明係仿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法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明。
是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沒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105 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卓筱涵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3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資為憑,足認扣案物確係仿冒商品無訛。
又扣案物非由警方所購得,查扣之際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述扣案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贅引刑法第40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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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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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香奈兒CHANEL」│1個 │104年度偵字第2387號卷第29 │
│商標圖樣之智慧手機套│ │頁扣押物品清單、第13頁商標│
│ │ │資料、第14頁鑑定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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