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單聲沒,24,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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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發
羅龍男
盧三龍
高廷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進發、羅龍男、盧三龍、高廷勳(下稱被告4 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3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0665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4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37 號為緩起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8 月20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0665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扣案之賭資總計7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4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手繪現場位置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揆之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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