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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69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叁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家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135公克)1 包,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35公克),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135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41頁)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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