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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36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被告李素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5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5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經鑑定證明書證明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又立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文,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行政院院於101年3月26日以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從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5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由原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5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5年度執聲字第431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而本件扣案之仿冒「VL」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雖為侵害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然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用,而應優先適用刑法,故該仿冒「VL」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專科沒收之物。
另參諸偵查卷宗資料,該仿冒「VL」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員警付費向被告所購得,而屬該購買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該仿冒「VL」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縱曾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購買人購入取得,而現行商標法並無禁止消費者單純持有仿冒商標物品之規定,即非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情形,而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符,即難以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所述,於商標法另行修正前,應優先適用刑法規定,本案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犯罪所用之物,復非被告犯罪所得或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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