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單聲沒,42,2016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43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7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FeelLife電子菸補充液拾瓶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凱譽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33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2063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FeelLife電子菸補充液10瓶、各式口味電子菸補充液284 瓶及電子菸具5 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王凱譽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5 年10月1 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33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扣押之FeelLife電子菸補充液10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證字第771 號),均含有Nicotine成分,係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後供其陳列販賣之禁藥,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1月10日FDA 研字第1030039588號檢驗報告書及露天拍賣網站翻拍畫面附卷可稽,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故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㈡其餘聲請意旨所載之各式口味電子菸補充液284 瓶及電子菸具5 組,應係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偵字第3831號案件之扣押物,惟該案件扣押之電子菸補充液共計432 瓶,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3 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且檢察官係將該案件行政簽結後併入上開104 年度偵字第433 號案件,並未製作處分書認定所謂供違反藥事法所用之「電子菸補充液284 瓶」係指何部分扣押物,本件聲請書亦未予特定及敘明所依憑之證據,致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聲請是否合法;

而上開電子菸具5 組,均非含有Nicotine成分之藥品,尚難認係被告輸入、販賣禁藥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284 瓶及電子菸具5 組,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