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單聲沒,6,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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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思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465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D」商標手機殼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思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1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7月7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仿冒「CD」商標手機殼1 個,經鑑定證明書證明均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是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姚思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10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7月7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CD」商標手機殼1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

足認扣案仿冒之「CD」商標手機殼1 個,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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