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單聲沒,7,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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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蔄銘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執聲字第4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肆陸柒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蔄銘廉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合計5.4680 公克)係被告另案(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73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贓證物而未宣告沒收,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73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蔄銘廉施用所用,而未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合計5.468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雖係被告所有,然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所用,從而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又被告之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73號起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確定,該案判決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雖經被告蔄銘廉自承所有,惟為被告蔄銘廉自行施用所用而未宣告沒收等節,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而被告於101 年7月4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6 小包(淨重合計5.4680公克,取樣合計0.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467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設后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101 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48頁;

105 年度執聲字第464號卷第3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

茲被告既於101 年7月5日警詢中已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所用,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確定,且未就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6只,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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