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100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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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禎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禎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AAL-0867」,應予更正為「AAV-0867」。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所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禎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前有公共危險酒駕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矢口否認犯行,應予嚴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已肇生交通事故(僅造成他人車損未致人身傷亡)、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職肄業、業工、經濟貧寒(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73號
被 告 陳禎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禎彬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9月9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翌日(10日)凌晨2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失控撞擊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春珠)、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黃信中)後,再逆向撞擊停在基隆市○○區○○路000巷○路○○○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楊皓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楊文治)、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麗珠)、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麗珠)、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楊皓宇),致上開車輛毀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陳禎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禎彬固坦承於105年9月9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飲酒後有吃2顆安眠藥,沒有印象何時何地開車,是警察告訴伊駕車撞路邊車輛,酒測值不記得是不是自己吹的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春珠、黃信中及楊皓琦等人指述明確,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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