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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民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民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民乾明知飲酒後會影響駕駛操控能力,且達法定標準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按: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構成行政裁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構成刑事處罰標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於民國105年9月24日晚間7 時至11時30分許(聲請書誤為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水姑娘卡拉OK」店內,與友人聚餐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MCL-8507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呂民乾駕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南新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呂民乾帶有酒味,乃於翌日(25日)凌晨0時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警詢、偵訊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在此之前,無任何犯罪或飲酒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又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高中畢業)、有正當職業(商)、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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